浙江大学湖州研究院章程(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机构运行与管理,推动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根据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和《浙江省事业单位章程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浙江大学和湖州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的《湖州市人民政府 浙江大学共建浙江大学湖州研究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市校合作协议”)精神,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机构名称是浙江大学湖州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英文名称为Huzhou Institute of Zhejiang University)。
第三条 研究院登记地址为湖州市西塞山路819号南太湖新区科技创新综合体B1、B2幢2-3层。
第四条 研究院为湖州市人民政府与浙江大学共同举办,以浙江大学控制科学与工程学院为主要参与力量的具有事业法人性质的研究机构。
第五条 研究院开办资金为人民币49万元,由浙江大学按规定全额出资。经费形式为经费自筹。
第六条 研究院经费来源主要有:
(一)开办资金;
(二)政府提供的建设与运行经费;
(三)政府、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四)从事教育培训、成果转化、科技孵化(含产业孵化与投资)等获得的收入;
(五)捐赠;
(六)利息;
(七)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 研究院的行业管理部门为湖州市科学技术局。
第八条 研究院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湖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研究院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申请登记或者备案。
第二章 宗旨与业务范围
第九条 研究院的宗旨为打造卓越创新人才基地、技术成果转化高地、高端产业集聚腹地与校地协同发展样板。
第十条 研究院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科学研究、成果转化与项目孵化;
(二)人才培养与高层次创新人才引育;
(三)创新平台建设与国内外合作交流;
(四)技术咨询与分析测试等公共服务;
(五)浙江大学与地方政府委托的其它任务。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一节 举办单位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举办单位浙江大学的权利:
(一)联合湖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研究院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提名研究院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1名;
(三)向研究院建设管理委员会委派相关委员10名;
(四)推荐研究院院长与拟任法定代表人;
(五)监督研究院运行;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举办单位权利。
第十二条 举办单位浙江大学的义务:
(一)为研究院提供开办资金、人才与科技资源,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二)指定控制科学与工程学院履行研究院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协调整合学校资源和校友资源支持研究院建设和发展;
(三)维护研究院合法权益,支持和引导研究院发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举办单位湖州市人民政府的权利:
(一)联合浙江大学提出研究院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提名研究院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1名;
(三)向研究院建设管理委员会委派相关委员9名;
(四)监督研究院运行;
(五)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举办单位权利。
第十四条 举办单位湖州市人民政府的义务:
(一)为研究院提供办公、科研、人才培养与产业化场地,建设与运行经费等相关资源,为研究院可持续发展提供必备的保障条件和必要的政策支持;
(二)维护研究院合法权益,支持和引导研究院发展;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在浙江大学与湖州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下,由湖州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对研究院行使属地管理的职责。
第二节 行业管理部门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制订并实施行业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引导支持研究院改革创新,提升行业发展能力,保障研究院依法参与行业竞争,对研究院实施行业评估和监督。
第三节 职工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研究院为职工开展行政管理与科学研究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研究院依法维护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研究院人员以及学校在研究院兼职教师的工资、社保、福利待遇按照省市和学校有关规定执行。研究院依据国家收入分配制度,实行科学规范、绩效优先、公平公正的薪酬制度,创造条件改善职工的生活条件和工作待遇。
第十九条 研究院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对职工的职业道德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晋升、奖励、处分和解除聘约的依据。
第二十条 职工在享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利的同时,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有关规定合理使用研究院的公共资源;
(二)在品德、能力和业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
(三)公平获得自身职业发展所需要的机会和条件;
(四)公平获得各种奖励和荣誉称号;
(五)知悉研究院改革、建设和发展及关涉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参与民主管理,对学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就职务晋升、岗位聘任、福利待遇、评奖评优、纪律处分等事项向研究院有关部门和研究院管理层表达异议和提出申诉;
(七)研究院规定和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研究院职工除应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诚科研事业,履行岗位职责;
(二)维护研究院及举办单位声誉和利益;
(三)遵守职业道德和学术规范;
(四)遵守研究院各项规章制度;
(五)研究院规定和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建设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 建设管理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二条 研究院实行建设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研究院院长负责制。由举办双方共同设立建设管理委员会,建设管理委员会为研究院的最高决策机构;建设管理委员会向举办单位负责并报告工作。
建设管理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五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研究院章程;
(二)审议研究院发展规划;
(三)根据举办单位提名,确认研究院院长与拟任法定代表人人选;
(四)根据举办单位提名,审议研究院副院长人选;
(五)监督研究院管理层执行建设管理委员会决议;
(六)听取和审议研究院的管理层任期责任目标、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七)审议研究院财务预算和决算;
(八)审议市校合作协议履行情况,起草补充与续约协议并报举办单位审核同意;
(九)建设管理委员会届满前三个月内负责组建下届建设管理委员会,并报举办单位审核同意;
(十)决定研究院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节 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管理委员会设主任2名,由湖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和浙江大学分管副校长担任。
第二十五条 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建设管理委员会会议;
(二)确认建设管理委员会会议议题;
(三)督促和检查建设管理委员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四)建设管理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主任不能行使职权时,由主任指派其他委员代行其职权。
第三节 建设管理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七条 建设管理委员会委员共19人,由举办单位浙江大学与湖州市人民政府委派。其中浙江大学委派10名委员,湖州市人民政府委派9名委员。
第二十八条 委员每届任期与建设管理委员会每届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委员不因委员资格在研究院领取薪酬,因履行委员职责产生的交通、通讯等费用,可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九条 委员应具备履职的知识和能力,熟悉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根据研究院的宗旨,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建设管理委员会会议,享有发言权、提议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对建设管理委员会会议和研究院开展业务活动情况的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
(三)建设管理委员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委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研究院章程及有关规定;
(二)遵守并执行建设管理委员会会议决议;
(三)按时参加建设管理委员会会议及相关活动;
(四)不擅自公开研究院涉密信息;
(五)不凭借委员身份,为本人或他人从研究院牟取不当利益;
(六)建设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三十二条 委员可以在任期内提出辞职。辞职应向建设管理委员会递交书面报告。原则上,委员辞职后由该委员原委派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再次委派一名委员接任。
第三十三条 委员发生以下情形的,建设管理委员会应按程序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以上不参加建设管理委员会会议的;
(二)因本人身体健康和工作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委员资格终止后,原则上由该委员原委派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再次委派一名委员接任。
第三十四条 委员推选方或委派方提出更换委员的,按委员原产生方式及程序予以更换。
第三十五条 委员因工作变动出现空缺,由委派该委员单位的新任岗位人员自动填补缺额并担任相应的建设管理委员会职务。
第四节 建设管理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建设管理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全体会议。建设管理委员会会议一般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也可由全部委员数三分之一以上的委员提议召开。建设管理委员会议必要时可以以网络、通讯形式召开。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可以委托其他委员或原委派单位其他同志作为代表人代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建设管理委员会会议程序:
(一)提议召开建设管理委员会会议,并确定会议议题;
(二)应提前一周将会议通知(时间、地点、议题等)及相关材料送达全体委员;
(三)就会议议题进行讨论;
(四)表决并形成建设管理委员会决议;
(五)制作会议记录与会议纪要。
第三十八条 建设管理委员会会议须有全部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含以网络、通讯形式)方能召开。
第三十九条 建设管理委员会会议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每名委员享有1票表决权。建设管理委员会决议一般事项须经出席会议委员的半数以上通过。重大事项如基本发展规划、重大资产财务事项以及章程修改等,须经出席会议的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建设管理委员会会议以网络、通讯形式召开时,建设管理委员会决议一般事项须经收回表决票的半数以上通过,重大事项如基本发展规划、重大资产财务事项以及章程修改等须经收回表决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条 建设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签名。建设管理委员会会议记录与会议纪要应当作为研究院重要档案妥善保存。
建设管理委员会会议以网络、通讯形式召开时,委员以书面形式提交意见。
第四十一条 建设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出席会议的委员,列席人员,缺席人员及事由;
(二)会议的日期,地点;
(三)主要议题及议程;
(四)各位委员的发言要点;
(五)提交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六)建设管理委员会认为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建设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应在一个月内以专题会议纪要形式由研究院发文。
第五章 管理层
第四十三条 研究院实行建设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行政领导班子设院长1人,设副院长1至3人(根据工作需要逐步到位),每届任期五年。研究院院长由浙江大学委派。研究院副院长人选由举办单位提名,建设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研究院任命。研究院可设院长助理、总工程师和审计师各1名,经管理层研究通过后,由院长聘任,具体职责另定。
第四十四条 管理层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市校合作协议规定;
(二)执行建设管理委员会决议;
(三)制定研究院的人事、财务、资产等制度;
(四)拟定和实施年度工作计划等日常业务管理;
(五)编制并组织实施经费预算等财务资产管理;
(六)讨论决定一般资产使用、处置事项;
(七)工作人员管理;
(八)定期向建设管理委员会汇报工作;
(九)建设管理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院长办公会是商议决定研究院日常重要工作的主要议事制度。院长办公会由院长召集并主持,由研究院管理层及必要的议题相关人员列席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需院长办公会议讨论的紧急事项根据需要特别安排。
第四十五条 研究院院长的主要职责:
(一)全面负责研究院业务工作;
(二)管理研究院的日常事务;
(三)负责研究院的人事、财务、资产等管理;
(四)按照建设管理委员会决议主持开展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院长作为拟任法定代表人人选,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取得研究院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六章 党组织
第四十七条 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组织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在研究院建立党组织,党组织负责人由浙江大学教师中的党员担任,一般由党员行政负责人担任。
第四十八条 研究院党组织要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紧密围绕研究院中心工作,全面推进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充分发挥党的政治优势、思想优势、组织优势和密切联系群众的优势,服务人才成长,促进事业发展。
第四十九条 研究院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活动场所和活动经费。
第七章 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十条 研究院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接受捐赠及使用接受举办单位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有关情况必要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单位宗旨和业务范围的用途时,本单位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五十一条 研究院的合法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五十二条 研究院的经费使用应遵循国家相关财政制度,并符合研究院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五十三条 研究院依法接受税务、会计、审计等主管部门监督。
第五十四条 研究院财务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配备、管理。
第五十五条 研究院应按照国家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加强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接受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监督。
第五十六条 院长离任前,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 研究院承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真实、完整、及时地披露以下信息:
(一)研究院年度工作报告;
(二)本单位年度财务与决算;
(三)其他依法需要披露的内容。
第九章 终止和剩余资产处理
第五十八条 研究院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经审批机关决定撤销;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因其他原因依法应当终止的。
第五十九条 研究院自行决定解散,应由建设管理委员会表决通过,建设管理委员会的终止决议应报举办单位审查同意。
第六十条 研究院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建设管理委员会在举办单位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开展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六十一条 清算工作结束,形成清算报告,经建设管理委员会通过,报举办单位审查同意,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六十二条 研究院终止后的剩余资产,在举办单位和有关机关的监督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章程和市校合作协议进行处置。
第十章 章程修改
第六十三条 研究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的;
(二)章程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建设管理委员会认为应当修改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建设管理委员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案,经举办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备案。涉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的,须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章程内容如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国家政策相抵触时,应以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国家政策的规定为准。涉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的,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项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建设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本章程自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